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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与人格权立法模式探讨
2016年12月15日 15:59 来源:《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作者:马俊驹 字号

内容摘要:人格权与人格不同,人格权不再是主体制度的一部分;人格权与财产权不同,人格权不可能归入财产权;人格权与人格权请求权能不同,人格权的“广义内容”不可能仅限于侵权法上的规定。民法上人格权制度的立法模式,应分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构成人格伦理价值的法治基础、民法的主体制度是实现主体人格伦理价值权利化的逻辑前提等四个层次。

关键词:民法;伦理;法典;法律;客体;制度;人格要素;立法模式;人格权与;人格权是

作者简介:

  内容提要:人格权与人格不同,人格权不再是主体制度的一部分;人格权与财产权不同,人格权不可能归入财产权;人格权与人格权请求权能不同,人格权的“广义内容”不可能仅限于侵权法上的规定。民法上人格权制度的立法模式,应分为四个层次:民法的基本原则构成人格伦理价值的法治基础;民法的主体制度是实现主体人格伦理价值权利化的逻辑前提;人格权与主体制度分离并建构独立的权利体系和制度规则;对人格权的救济应采用“退出式”与“割让式”救济路径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关 键 词:人格/人格权/立法/民法制度

  作者简介:马俊驹,西南财经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74 马俊驹(1941- ),西南财经大学特聘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学术顾问,主要从事民法研究,在法人制度、物权及合同法等领域有独到见解。

  

  一、从人格、权利能力到人格权的确立

  人格是罗马法的创造。但罗马时代还是严格整体主义的社会,个人不能脱离群体,每个人是家庭、家族的一份子,又是城邦的一部分,还没有个人意志为标志的个人权利观念,所以罗马法中的“人格”不是近现代法中所理解的那种个人理性人格。当时,享有主体资格即有人格的是家庭、家族,其内外事务由家父统领和代表。一个生物意义上的人不具备法律主体条件,即使有着处置家庭、家族财产和负担家子行为后果的家父也不是法律主体,只有家庭或家族作为一个整体才是法律主体,才是拥有“人格”面具的人格体①。

  “人格”一开始就有私法和公法层面的两重法律涵义。以家父为轴心的家庭、家族内部关系和以家庭、家族为主体的对外交易关系,均由私法调整。在交易关系中,家庭、家族显现的“人格”形象为“私法人格”;当家庭、家族的某些成员以“公民”身份进入城邦参与公共事务时,家父、家子等的“人格”地位是自主的、平等的,其显现的“人格”形象为“公法人格”。由此可见,罗马法上的“人格”并非具有共同的一般法律属性,它既不完全属于私法,也不完全属于公法,在不同的社会场域,“人格”由私法或公法分别塑造和调整。在罗马,身份等级制度下的“私法人格”是由公法规定的。家庭、家族作为“私法人格”的载体,能够以家父为代表参与商品经济活动,以解决生产和生活的自然需求,当其成员以“公民”身份即“公法人格”参与城邦政治活动时,他们所享有的公法权利并不以其具有“私法人格”为前提。这就是罗马法上人格制度的复杂性,公法与“私法人格”、“私法人格”与“公法人格”、公法权利与私法权利处于相互关联而又相互分离的二元法律状态。但它们的功能均在于协调身份社会与商品经济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进而促进和保障家庭经济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发展。

  罗马人的人格取得以社会身份和等级为先决条件。“人格”的不平等是罗马法中人法的基本特征。在当时,人的内在价值如尊严、平等、自由等伦理性要素,还被排斥在认定“人格”的条件之外。虽然希腊斯多葛哲学的自然法观念已经在罗马社会传播和产生影响,但是滞后的社会观念和法律规范并未很快接受“人生而平等”的思想,即使到了罗马法中晚期,罗马仍然处在一个原始家庭,家族思想与正在形成中的个人意识和个人“人格”相互对峙、相互交错的社会状态。正如美国学者施密特所言:“真正的自由、个人之权利以及对个性的尊重,在希腊和罗马的文化里无处可寻。”[1]中国学者龙卫球也指出,“罗马法的个人主义,还停留在社会技术而不是价值的认识阶段,并不是后世的统一自然人制度的思想基础”[2]177。

  近现代“人格”伦理价值的塑造和人格主体资格的确立,经过了从13世纪到18世纪的漫长历史过程。这期间经历了四次人类思想解放运动:一是文艺复兴倡导以人为本,为思想自由、个性解放和树立人类中心主义世界观提供了理论前提;二是宗教改革动摇了基督教会的权威,进一步增强了个人信仰的自由观念;三是启蒙运动的思想家以自然权利理论为批判武器,改造了传统的国家(城邦)观念,为现代个人权利的确立奠定了坚实的理性主义基础;四是近代自然科学的进步,为人类认识世界和征服世界增进了信心和能力[3]27-30。16世纪以后,古典自然法学派用理性启迪人类,清除无知、迷信和偏见,推崇个性解放、人格独立、平等自由,成为资产阶级革命的理论武器。自然法上的理性就是人的本质属性,人格就是有思想、有自由意志的理性存在。所谓理性,是指“人类一种自然的能力,是行为或信仰的正当理由,评判善恶是非的根本标准。把自然法视为理性的建构,意味着自然法是绝对有效的、不证自明的、一贯的和必然的,即使上帝也不能改变”[4]。在古典自然法学派看来,理性的崇尚必然会指向具体的人类思想、欲望和价值追求,进而使平等、自由、独立等理念成为构建人格伦理的价值核心,使自然权利的获得成为人们最美好的理想和希望。

  因此,由理性建构的自然法的基本理念,就是把人看着平等、自由、有尊严的人。人格成为人所拥有的一种法律资格、地位,是一种直接体现个人尊严的法律工具。归结一点就是所有的人都享有人格,人格成为做人的根本,成为自然法上的权利,这种权利不能改变和侵犯。在这里,人格的内涵不仅构成主体思想和制度的源泉和内容,而且统领包括整个民法在内的近现代法的精神内核和价值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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