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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
2016年12月14日 15:02 来源:《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作者:梁慧星 字号

内容摘要:内容提要:2015年 9月 14-16日法工委召开民法总则草案专家讨论会,讨论《民法总则草案(2015年 8月 28日民法室室内稿)》。建议在总则编规定诉讼时效制度,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长期时效期间为十年,另在物权编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民法通则第八条与民法通则第八章的关系:第八条属于民法地域效力规则的原则规定,第八章属于民法地域效力规则的特别法(即第八条“但书”所谓“法律另有规定”)。四)被代理人的介入权建议条文:“代理人向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后,被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人代被代理人从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但第三人与代理人订立合同时如知道该被代理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或者被代理人如行使介入权将与代理人和第三人所订合同中的明示或者默示条款相抵触的除外。

关键词:民法;代理人;法典;立法;法律;合同法;法人;请求权;诉讼时效;通则

作者简介:

  内容提要:2015年9月14-16日法工委召开民法总则草案专家讨论会,讨论《民法总则草案(2015年8月28日民法室室内稿)》。室内稿规定民法地域效力;用“法律行为”概念,代替民法通则中的“民事法律行为”;统一规定欺诈、胁迫的法律效果为可撤销;维持“重大误解”概念不变;规定法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坚持现行合同法和物权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的立法思想,符合民法法理和我国社会现实,应予坚持。此外,建议将室内稿关于法律适用原则的规定合并为一个条文。建议保持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内容不变,纳入民法总则。建议删去室内稿第十条。建议沿袭民法通则的基本思路,采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建议以合同法第五十条为根据,明文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制的规制。建议用“禁止性规定”取代“效力性强制规定”。建议增加关于虚伪表示与隐藏行为的规定。建议将室内稿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两个条文加以合并,仍称显失公平。建议采纳广义的代理概念,规定间接代理。建议在总则编规定诉讼时效制度,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长期时效期间为十年,另在物权编规定取得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不得变更,建议增加关于未成年人受性侵害的请求权的特别规定。

  关 键 词:民法总则/法律适用/地域效力/人格权/法人/法律行为/间接代理/时效

  作者简介: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 法学所,北京 100720 梁慧星(1944- ),男,四川青神人,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民法典编纂的依据是2014年10月中共中央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明文提到“编纂民法典”。今年,关于民法典编纂如何进行,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座谈会,征求专家的意见。王利明教授建议分三步:第一步制定民法总则;第二步制定人格权法;第三步编纂民法典。中国社会科学院的孙宪忠教授建议分两步:第一步制定民法总则;第二步编纂民法典。两位权威学者的意见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分步走,而且第一步都是制定民法总则,所以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决定先制定民法总则。

  2015年9月14-16日法工委召开民法总则草案(2015年8月28日民法室室内稿)专家讨论会。全国人大机关办公楼第一会议室。参加者:梁慧星、孙宪忠、王利明、杨立新、张新宝、王轶、刘春田、尹田、常鹏翱、刘凯湘、崔建远、李永军、王卫国、赵旭东、郭明瑞、刘士国、徐国栋、张谷、张红。谢鸿飞代表社科院,李仕春、杜林代表中国法学会。法工委:贾东明、杜涛、段金莲、姚红、扈纪华。贾东明主持会议。

  会上讨论的法律草案是《民法总则草案(2015年8月28日民法室室内稿)》(以下简称“室内稿”),是法工委民法室内部的草案,不能代表法工委的意见,还不是法工委的正式草案。分为九章: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自然人;第三章法人;第四章其他组织;第五章法律行为;第六章代理;第七章民事权利的行使与保护;第八章期间与时效;第九章附则。共九章,160条。

  一、关于法律适用的原则

  先介绍规定法律适用的立法例:

  瑞士民法典第1条[法律的适用]

  (1)凡以本法文字或释义有相应规定的任何法律问题,一律适用本法。

  (2)无法从本法得出相应的规定时,法官应依据习惯法裁判;如无习惯法时,依据自己如作为立法者应提出的规则裁判。

  (3)在前一款的情况下,法官应依据公认的学理和惯例。

  韩国民法典第1条[法源]

  关于民事,如无法律规定,从其习惯法;如无习惯法则依条理。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条

  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条

  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法律有成文法与习惯法之分。即使成文法国家有了完备的民法典,也不可能做到对民事生活一切关系均有明确规定,更何况社会生活总是不断发展变化,将不断产生一些新型案件,无法从现行法找到相应的规定。大陆法系民法典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除广泛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外,靠扩大法律渊源,于一定条件下承认习惯、法理为法律渊源。

  各国大抵承认习惯为民法的法源。1951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赘婿要求继承岳父母财产问题的批复,其中指出“如当地有习惯,而不违反政策精神者,则可酌情处理”。这是承认习惯为民法法源的证明。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现行合同法对习惯设有多处规定,例如第六十条第二款明定,当事人应当履行交易习惯所要求的义务。

  所谓习惯,是指多数人对同一事项,经过长时间,反复而为同一行为。因此,习惯是一种事实上的惯例。其通行于全国者,谓之一般习惯。通行于一地方者,谓之地方习惯。一般人所遵循者,谓之普通习惯。适用于特种身份或职业及地位者,谓之特别习惯。现行合同法所谓交易习惯,即属于特别习惯。习惯经法院承认并引为判决依据,即成为习惯法。

  所谓法理,指依据民法之基本原则所应有的原理。按照现行法律,所谓法理并无拘束力,因此不构成民法的法源。但有解释权的机关在对民事法律进行解释,及法官裁判案件遇法律无明文规定时,又往往以法理作为解释和裁判的根据。法理通过解释或裁判获得了法律拘束力,解释或裁判引为根据的法理,因而成为民法之法源。法理,在日本民法和韩国民法称为“条理”。

  室内稿参考前述立法例,采纳学者建议,设立第九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时,可以适用习惯,并在第十一条规定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但未规定,在既无法律规定亦无习惯时,可否适用法理。其条文如下:

  室内稿第九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室内稿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建议将第九条与第十一条合并为一个条文。并增加规定:“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习惯的,可以适用公认的法理。”首先规定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其次规定,于民法典和其他法律都没有对该事项作出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并规定习惯须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最后规定,在既没有法律规定,也不存在习惯的情形,可以适用公认的法理。

  建议修改为:“民事关系,本法和其他法律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都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习惯的,可以适用公认的法理。

  前款所称习惯,以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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